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OLEV-113-員小-472-20241218-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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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黃彥嘉 被 告 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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