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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0

案號

OLEV-113-員小-476-20250220-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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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壅邦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友易居大廈即彰化縣○○市○○段00○號即 門牌號碼莒光路428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全友易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費依每坪70元收費,被告住家面積64.71平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2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0.3025=22.1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繳1,551元,每3個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6期(即18個月)計27,918元管理費;另應依大廈於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防罰鍰及改善基金(下稱系爭決議),消防罰鍰改善基金依每戶每平方公尺均分,按住戶面積(不計入住戶附屬建物面積)計算,被告建物住家面積64.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平方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共應繳納89,805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及消防罰款不爭執。但系爭規 約有關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計算」、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係以手寫為記錄,未見蓋印或其他說明,且通過該次規約會議之召集人是否有召集權,亦有疑義,故然認系爭規約為有效規約,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分擔額;且113年6月29日之開會通知單上係記載「社區消防罰單250萬應如何支付」與系爭規約第10條「消防重建費用」亦有差異,且113年6月29日決議係以問卷方式調查,而非決議方式,決議並非合法;原告僅以住戶建物謄本上所標註之面積為分擔計算,卻未計算部分住戶違建面積,顯然不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款第3目、第12條 第1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計算);㈡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共基金用途如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是系爭規約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徵收已明示係為充實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管理費之用,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為計算。又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需支付之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大廈112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陸續裁罰14次,嗣經主任委員廖壅邦為召集人,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決議,決議通過繳納公共基金250萬元以支應罰款及改善費用,應以總價依每戶每坪均分計算罰款分擔費用等情,有系爭規約、112年6月、113年2月、113年6月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會議記錄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6、61-65、73、117、145-15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及消防公共基金之義務。然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18個月之管理費,已逾2期且達相當金額,亦未依系爭決議繳納消防罰緩公共基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住家面積64.71平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26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換算坪數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0.3025=22.1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每月應繳1,551元,每3個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6期(即18個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7,918元。消防改善基金部分,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面積為2,614.02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平方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建物住家面積64.71平方公尺,被告應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918元、罰款分擔費用61,887元共計89,80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之有效性,及計收標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節,有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係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然未能具體說明何人無召集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為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壅邦係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員林市公所報備函可憑,其於113年間亦經系爭決議通過為主任委員(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43頁),依上開規定自為當然召集人而有召集權限,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述其成為主任委員之經過,經核其資格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自陳自己未曾亦未聽聞有人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規約因無召集權人召開決議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其次,系爭決議係為解決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罰之罰金繳納及改善事宜,業經區分所有權仁會議決議在案,被告若質疑決議現場發放問卷調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理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系爭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則仍屬有效,故被告仍應受其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再審酌公寓大廈消防設施之有無、欠缺,攸關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其他相鄰建築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決議事項重要性不可謂不重大,乃係為處理系爭大廈補強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之一環,且被告亦自陳知悉決議之事項即為消防罰款及改善費用分擔事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決議事項不在開會通知單「消防重建費用」涵攝範圍,即無可採。被告另抗辯消防罰款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取得建物(含違建部分)之坪數計算分攤額云云,然原告既已決議向全體區權人收取消防改善基金,系爭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且審諸現今社會各公寓大廈規約按建物權狀總面積收取管理費者,甚為普遍,以符實際,是系爭規約將專有部分面積合併列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作為將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及公益基金之提撥收入,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系爭規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基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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