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OLEV-113-員小-490-20250116-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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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邱民卿 被 告 邱敬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巷0號房屋內,因細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原告之臉部,遭原告格擋後,再將原告拉倒在地,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6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只有推開原告而已,且原告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不足採信。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及控制自身情緒,即貿然出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但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因被告要將其趕走,不讓其祭拜,其乃稱呼被告「畜生」,被告不爽就攻擊其等語(見112偵22191卷第14頁),可見被告攻擊原告之起因是因原告先辱罵被告「畜生」所致,且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3至25、35、41至44、53至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