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OLEV-113-員小-491-20250124-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1條、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另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陳冠政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本院卷第119頁),且本件係要保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財產保險,並經保險公司核保,是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即具賠償責任,與是否為要保人駕駛無關,且陳冠政為該保險公司職員,具有財產保險及華南產物保險職員證件,證件有效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6年10月8日,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陳冠政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政不具律師資格且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院當庭裁示准許陳冠政擔任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異議,需有書面裁定始可等語,然法院之裁定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例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即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矣(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本院上述所為之裁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述說明,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況且,本院復於本件判決書記載程序裁定之理由並送達於兩造,原告若有不服,應隨同上訴救濟程序一併主張,是原告爭執需先為「書面」裁定之指摘,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彰化員林市○○○路000號前,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又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被告資料),故無法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單,也不確定本件是否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僅能以「不明原因車損」受理,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尋,因無請徵信社協尋,故無相關單據,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付出之協尋成本,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嘉惠於被告;另系爭車輛放置車行1個工作天修理,期間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需要代步之衍生費用(所造成之不方便通行費用,例如可以使用機車購買正餐,須改以步行方式),原告受有協尋成本(不包含應維護自身權益所衍生之成本,如油資及開庭請假損失)、安全帽損失及代步費用計3,000元,以上共8,050元。若被告之保險公司願給付賠償金額,則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之金額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部分,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僅同意給付505元,至於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安全帽損失及代步費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同意給付505元,其餘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停車操作時未 注意安全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處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5,05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主張需折舊外,其餘並無爭執。查原告提出之免依統一發票收據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及數額,本院前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陳報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並應將零件、工資分別列計,該裁定業經原告住處之管理員簽收(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復於開庭通知書註記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沒有開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既未提出工資及零件數額之證明,本院爰依衡平法理,認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50元,依本院衡酌之上開比例計算,零件費用為2,525元、工資費用為2,5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3元【計算式:2,525元×1/1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778元(計算式:253元+2,525元=2,778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78元。  ⑶至原告固主張之前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更換為112年之 車輛材料,與被告發生事故再計算折舊,形同重複計算,及車輛的耐用年限是指引擎、機械本身,而系爭車禍更換之物品(如剎車拉桿)均非會產生貶值之物品,原告並無因為系爭車禍獲有不當得利,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提出之前與他人車禍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包含本件修繕範圍,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以舊品更換,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對造 資料),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尋,支出協尋費用、安全帽的損失及代步費用共3,000元等情,並提出網路截圖相關徵信社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並無請徵信社協尋,故無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及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言辯論時詢問損失證明為何,原告僅請求依本件承辦法官所為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案例作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原告所援引之案例係該案受害人確因車禍而受傷,並有醫囑證明被害人需專人照護之事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經法院酌定適當之損害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受損之證明及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8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8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依公路法函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院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函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併予述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