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OLEV-113-員小-491-20250221-2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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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應 檢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