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OLEV-113-員小-493-20250113-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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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賴信凱 被 告 富有線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冠志 被 告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暨其 中新臺幣13,5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2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負擔 其中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如以新臺幣1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查 ,本件為網路購物之消費爭議,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又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點為原告之住處,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天龍城娃娃、有間公仔(已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減縮請求:㈠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計算式:13,750元(含運費200元)+(13,750-200)×5=81,5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元【計算式:450 元(含運費100元)+350×5=2,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被告富有線上有限 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設立網路平台玩得瘋「WonderfulToy」(網址:wonderful-toy.com,下稱系爭平台)透過藍新金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200元預儲到系爭平台並轉換為替代貨幣,比值為1元:代幣1點,轉換成功後,原告向系爭平台内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有間公仔」購買其陳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1件,加計運費100元,共450元;另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購買其陳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SCARLET共39件(下合稱系爭公仔),加計運費200元,共13,750元,總計14,20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被告富有公司之臉書客服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遭被告富有公司拒絕,系爭公仔旋於同日被送達原告住所,原告未予受領,逕請運送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公仔送回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詎被告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原告再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有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至今仍未獲回應。 ㈡被告等人以販售玩具公仔為業,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為網路購物即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即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收貨前已在臉書客服上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約,依被告所訂立並公告於網站上之定型化契約及消保法第19條行使解約權,且原告並未受領商品,並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約,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屢次催告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僅拒絕承認契約解除,導致原告受有14,200元之損害,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罔顧消保法及其公告於網站之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7日(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富有公司係設立系爭平台之平台業者,並代理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人「有間公仔」處理受領買賣價金、系統訂單、售後服務聯繫等事宜,且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員條款關於交易資訊第1.2.部分已明文約定「在商品交易頁面 所呈現的商品名稱、價格、內容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均視為您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的一部分。」、「退貨權及契約解除權: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消費者有權行使相關權益。」,其上就其會員消費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揭示屬其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及擔保會員退貨權,依其傳播之形式,亦屬消保法上所稱之廣告,退貨權係法定權利,亦屬其廣告之一部,然原告已合法行使解約權並發函催告,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迄未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被告富有公司自應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 原告81,5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藍新金流NewebPay ATM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玩得瘋、訂單、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催告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37、43-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有公司在其經營之系爭平台張貼其合作廠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 」銷售系爭公仔訊息,原告瀏覽網頁時見該銷售訊息,乃透過網路下訂系爭公仔,是其係在未能檢視商品下與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類型,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2、5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13年6月24日當日於系爭公仔被寄送到府時, 即予退貨,並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系爭公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4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復查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合理例外情事,故原告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間有關買賣公仔之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受領貨款時之利息,就運費200元部分,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消保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消保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係謂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不實所生之損害,亦應使之負連帶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受害。準此,若消費者非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及因廣告不實所生損害糾紛,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查,原告既自承系爭公仔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人「有間公仔」間,則原告富有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明甚;本件原告爭執者乃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表示未獲回應,與買受之系爭公仔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無涉,而原告所指被告富有公司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員條款關於交易資訊第2.(見卷第83頁)內容乃昭告消費者之權利,難謂係其擔保退貨、解約,縱然被告富有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之表示未符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亦難謂有同法第22條、第23條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被告富有公司應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㈤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並不及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以其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 外人「有間公仔 」間買賣契約關係,按照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買賣價金,非依消保法所定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本院亦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之規定而判令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負返還價金、利息、運費之責。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消保法第19條乃在規範通訊交易、訪問交易之解約,同法第22條則僅在認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出賣人責任,不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非得做為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以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與消保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未合,而本件被告富有公司於線上表示拒絕原告解約,固與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未合,惟究與同法第23條所規範之廣告不實有間,是原告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判決被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返還運費2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其起訴請求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之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給付13,750元 ;暨其中13,550元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0元部分,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