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OLEV-113-員消簡-1-20241128-1

字號

員消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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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甬原 被 告 馬力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購買二手家庭用柴油 發電機,約定被告將二手家庭用柴油發電機1臺(下稱系爭發電機)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則於111年7月28日至原告住處交付系爭發電機予原告,原告分2次付清價金。詎原告於111年間某日請水電公司派員協助設置原告家中發電事宜時,即發現系爭發電機無法發動,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僅以更換電池之方式處理之。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再度發現系爭發電機無法發動,再度聯繫被告,被告竟表示更換電池要收費6800元,然原告於買受系爭發電機後,未曾使用即有無法發電、不能使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2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558號存證信函(下稱558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發電機交付後,原告於112年3月12日表示系 爭發電機有問題,被告業於112年4月27日協助原告更換電池並測試完畢,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再度告知發電機之電池沒有電,但電池為消耗品,被告不可能無償更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111年間與被告就系爭發電機訂立買賣契約,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交付系爭發電機,而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行使解除權之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固主張系爭發電機有系爭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558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即已通知被告系爭發電機有電池沒電、無法發動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卻遲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普通掛號回執)始以558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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