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OLEV-113-員簡更一-2-20250217-1
字號
員簡更一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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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詎被告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腰部及輕拍陳嘉樑之臀部,舉止親密如交往中男女朋友;於110年8月22日下班後又與陳嘉樑一同前往餐廳用餐,用餐期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交頭接耳舉動;於110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自拍照片。因此,被告既明知陳嘉樑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陳嘉樑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陳嘉樑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上訴時具狀抗辯: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仍於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腰部及輕拍陳嘉樑之臀部;於110年8月22日下班後與陳嘉樑一同前往餐廳用餐,用餐期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交頭接耳舉動;於110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自拍照片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陳嘉樑與被告之合照與LINE紀錄、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79卷第21、23至27、117至120、123至125、214、215頁;本院卷第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已知悉陳嘉樑有配偶即原告之被告,於原告與陳嘉樑之婚 姻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22日起,有與陳嘉樑為男女朋友交往及從事性交行為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陳嘉樑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嘉樑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陳嘉樑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固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原告迄今仍未對陳嘉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知陳嘉樑為有婦之夫後,仍與陳嘉樑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對於結髮多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是種打擊,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3至39、59至61、71、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見113簡上133卷第15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具體時間一節,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全卷,被告顯未為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113員簡109卷第5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