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1

字號

員簡聲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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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聰勤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9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30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員簡 字第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03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41,1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核定43,205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21元(計算式:43,205元×5%×(3+8/12)=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921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1,169元) 1 利息 4萬1,16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62/366) 5% 2,035.95元 小計 2,035.95元 合計 4萬3,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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