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OLEV-113-員簡調-295-20241115-1
字號
員簡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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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劉金美 相 對 人 鍾東霖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150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二、提出因本件事故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請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將零件、工資分列(零件部份如 係以新換舊,須予折舊)。 四、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中有關編號2(金額98,300元)、編 號4(金額136,465元)部分無相符之收據,應予分別註明以補齊。又原告提出附民事件時另提出7紙居家長照收據,金額共22,316元,請敘明是要提供做為何項請求之證據。 五、原告主張請求雜支費用部分,應敘明事項如下: ㈠請求編號1之潄洗用品、編號2之餵食袋、編號8之清潔用品、編號10之衛生紙之必要性(舉例而言,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日常仍須使用潄洗用品、衛生紙,則自難認係因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㈡編號3停車費部分,其請求依據為何?㈢編號4之雜支、編號5之替換用品,其詳細品項(名稱)及是否為必要支出。㈣編號6之看病油資計算方式。 六、敘明請求請假薪水50,000元之理由、依據,及計算式(期間 、金額)。並提出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 七、原告是否已因本件車禍受害而請領強制險或其他保險理賠? 若有,則應陳報受領理賠之金額及證據。 八、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遷籍至屏東○○○○○○○○○,請 原告陳報被告最新地址,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 九、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