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OLEV-113-員簡調-335-20241129-1
字號
員簡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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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35號 原 告 黃以舜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賴冠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69,958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為何分成2次修繕?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經車主簽認,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該次維修費用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及相關證據影本(如: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㈡車牌號碼「AMU-551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㈢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