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OLEV-113-員簡調-351-20250117-1

字號

員簡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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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51號 原 告 游雅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眼鏡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有未來醫療費用必需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㈡原告提出啄木鳥藥局2024/06/09之購買單據上所載之購買品項,均係代號,無從辨識為何種醫材,請羅列購買品項中文名稱。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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