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OLEV-113-員簡-100-20250325-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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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春爵 訴訟代理人 許景伃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9至11月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辯論要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押租金4萬6000元。後兩造多次續訂租賃契約,最末於107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租金每月2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即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後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底前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於113年9月16日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對原告4萬6000元之押租金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辯論要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意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合意於112年9月底搬遷完畢,伊於112年9月23日正式搬遷完畢,遷離時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放在信箱內之事,況該址2、3、4、5樓與系爭房屋為同一出入口,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均是由系爭房屋之出入口進出,原告可自行依契約約定清理屋內物品,而屋內裝潢則是因原告遲未特定拆除範圍,伊不敢貿然拆除。如法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主張以其4萬6000元之押租金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4 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租金每月2萬元,後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底前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招牌、裝潢、廢棄物等清除,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無理由:  1.招牌、廢棄物部分: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照片顯示,被告 之營業用招牌雖掛置於系爭建物外,然系爭房屋內部已無營業、使用之跡象,雖尚有招牌、管線、屏風門、機器接管、濾水設備等物品未拆除,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即原告本可依該約定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並作廢,要難以此認原告有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  2.櫃臺、層架、櫃子、吧檯等裝潢部分: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櫃臺、層架、櫃子、吧檯等物品既已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則因附合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亦難以此認原告不返還系爭房屋。  3.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然系 爭租約第6條、第9條均屬於原狀遷空、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約定,於被告違背義務時,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違背義務之情形與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迥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4.從而,被告固有未依約將招牌、裝潢、廢棄物等清除之情形 ,然原告依約既得自行拆除、清理該等物品,自難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的損害,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已遷離系爭房屋乙節,固為原告所爭執,然觀諸 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均係被告未將遺留物品及裝潢清理乾淨,並非主張被告尚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觀原告歷次書狀可明。參諸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固如原告所主張,尚有招牌、裝潢、廢棄物等未清理或拆除,然確實已呈現無人使用之狀態,而招牌、裝潢、廢棄物未拆除、清理,難認屬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舉,業如前述。又由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及該等照片檔案詳情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即已搬遷,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其與原告約定應於112年9月底前搬遷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其已交還系爭遙控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舉證證明之,然系爭房屋與該址2、3、4、5樓為同一出入口,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均係由系爭房屋出入口進出該址2、3、4、5樓,顯見於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倘非如此原告係如何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拍得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是難認被告有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情。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即112年9月底搬遷 之情形,兩造就其等合意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底前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4萬6000元之押租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元,此與被告對於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復均為無約定清償期之債權,被告抗辯以此押租金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相互抵銷,應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被告以押租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辯論要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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