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OLEV-113-員簡-118-20241004-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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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庠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川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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