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OLEV-113-員簡-239-20241101-3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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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文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金德 高春生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粘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2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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