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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0

案號

OLEV-113-員簡-247-20250110-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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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唐建智 被 告 施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且為原告之下線,因被告未設立為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會將其向麗富康公司進貨之美容護膚品(下稱商品)寄放在原告經營之栢䒩美顏坊(下稱員林店)內以供被告之消費者使用,若商品數量不足,原告則會以自己所購入之商品先為被告墊支,之後再與被告核算;又屬原告下線之被告本應是向原告取貨,但若原告無被告所需之商品,依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原告會請被告至其他店家取貨,取貨之貨款再由原告與其他店家彙算,並由原告負責清償,因此,被告向臺中西屯店(下稱西屯店)取貨之貨款本就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非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換言之,取貨之契約關係原本就是存在於原告與西屯店間,而非被告與西屯店間。 (二)迄至1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及訴外人 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均有消費超支商品之情形,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即進行核算,於扣除被告先前放置於西屯店之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4萬558元,兩造遂簽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所示之產品清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清償2,700元;嗣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依切結書之約定,陸續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但之後就未再依切結書履行,而尚積欠原告28萬3,858元(即:34萬558元-5萬6,700元=28萬3,858元)。因此,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及就餘額23萬5,258元(即:28萬3,858元-4萬8,600元=23萬5,258元),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並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 (三)原告是依既往交易模式,以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身分,與被 告彙算被告在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內之店家全部儲值及消費金額,才簽立切結書,且員林店與西屯店之負責人本不相同,此亦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實,故被告自不得抗辯切結書是遭詐欺才簽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358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後,即在西屯店從事直銷業務,且被 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嗣被告於107年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後,原告突於109年12月向被告表示「原告受到經營西屯店之訴外人陳澤曜授權,要與被告結算客戶超支使用之商品數量及金額,因被告現已不在直銷產業,原告是代替陳澤曜與被告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原告會協助被告償還於西屯店超支之貨款」,被告乃基於信任原告會幫忙被告與西屯店對帳及清償貨款,遂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然訴外人高鈺涵嗣於113年1月告知被告「原告未曾與經營西屯店之陳澤曜結算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且陳澤曜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亦未從原告獲得被告所應償還之商品或貨款」後,被告才知上情,若被告知悉上情當不可能為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僅提示手機內之簡表給被告閱覽,並未曾提出相關單據、明細予被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因此,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於切結書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89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澤曜在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關係,然陳澤曜並未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答覆被告,則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陳澤曜拒絕承認,且被告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兩造間之債務承擔關係。 (三)被告於107年2月即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然原告卻至 109年12月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切結書所載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於102年2月間,以客人之身分前往陳澤曜經營之西屯 店進行保養課程、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並於102年4月間成為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會員,因被告未設立為下線會員或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商品後會將商品寄放在有開設店面之麗富康公司會員處(被告曾於102年4月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價值37萬5,000元之商品,並將之寄放在西屯店),並供被告之下線會員或經被告介紹前來之消費者使用,若被告存放於店家之商品數量不足,各店家會先提供其等庫存之商品給被告之客戶使用,嗣後再與被告結算,而於102年至107年間,被告從事直銷業務之地區僅有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原告經營之員林店曾為被告墊支過商品。 (二)於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時,被告之總監為訴外人 鄭翰霖,原告則為協理,嗣於103年6月26日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經核准設立,原告並於104年4月間成為麗富康公司之總監。 (三)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 品之情形,故經兩造結算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兩造因此簽立切結書。 (四)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陸續依切結 書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 (五)本院卷第87至13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暱稱:妞)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至167、235至263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高鈺涵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一)被告抗辯陳澤曜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陳澤 曜之貨款,且陳澤曜亦未曾與原告結算被告所積欠陳澤曜之貨款,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在切結書上簽名,因此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緣由乃是因西屯店 、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所致(見本院卷第320頁),且原告亦已陳稱:切結書上結算餘額34萬558元是有包含被告在西屯店與員林店之超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   3、證人陳澤曜已具結證稱:其自101年起開始經營西屯店, 原是西屯店之負責人,而被告成為麗富康公司會員後曾將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之商品寄放在西屯店進行銷貨,但時間一久,被告之銷貨就會大於被告之原本寄貨,所以西屯店就會先拿取西屯店自己之商品讓被告之客人使用,之後再將客人交給西屯店之消費金額給麗富康公司之總監或協理,讓總監或協理去分配給被告,故被告就會有積欠西屯店貨款之情形,至於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金額,其並無與兩造核算,但之前西屯店內部有自己結算,其已無法確定具體之貨款結算金額,只記得大約是20萬元、30萬元,其結算後有製作整區會員積欠西屯店貨款與否之清單1張(包含被告積欠西屯店部分)交給原告,但其並無與原告講過被告應如何還款,也無要求原告須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就只是製作該清單交給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並無看過切結書,且其不同意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也不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收取、催討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另其與原告已經很久沒聯絡,原告不曾對其表示要將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或商品償還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可見原告從未與陳澤曜協商、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陳澤曜亦拒絕承認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也無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催討積欠西屯店之貨款。   4、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 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然原告卻於109年12月25日兩造結算(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本院卷第83頁)後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的期間內都未曾替被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亦未曾取得陳澤曜之承認而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足見原告對被告所表示之「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頁),已屬不實陳述,並顯已對本僅希望單獨對原告清償西屯店之貨款債務就好且認為不會再遭陳澤曜催討西屯店貨款債務之被告於決定是否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導致被告須同時對原告與陳澤曜負清償西屯店貨款債務之責任,故堪認原告有對被告以不實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切結書。   5、原告雖主張: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是會員向 麗富康公司購入商品後存放於店家,之後再由店家與總監彙算,最終再由總監對直屬下線會員直接結算,而其既身為被告之直屬總監,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本就應由其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邱盈毓、吳沛純所簽訂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惟查:(1)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陳澤曜證稱:基於使用者付費,且因被告與其屬於同一條直銷體系,其可以認識、找到被告,所以被告之客人拿西屯店之商品使用,就應該由被告對其負責清償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其未曾要求過原告須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就只是製作清單交給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雖曾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其下線會員所積欠之商品後有予以部分清償,但只有其自己願意而已,很多其他總監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下線會員所積欠之商品時都是拒絕清償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8至280、283、284頁),則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誠有疑義。(2)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所謂之總監邱盈毓應對同屬於總監之原告負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與具體貨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08、223、225頁),而是只記載由邱盈毓讓與邱盈毓對吳沛純之商品債權給原告及吳沛純因此應對原告履行之內容而已,則是否真有原告所謂應由總監邱盈毓與原告直接彙算貨款及就積欠之貨款互負債權債務之上開合作模式(見本院卷第208、219、221頁),容有疑問;再者,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實質上是由原告所謂之邱盈毓下線會員即吳沛純對原告履行債務,則依此推論,於本件訴訟亦應是由原告之下線會員即被告對陳澤曜履行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才是;況且,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訴訟結果,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故尚難僅據上開調解筆錄,即遽認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而是應認上開調解筆錄僅為原告與邱盈毓、吳沛純間之個案爭執而已,並無從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之判斷。(3)何況,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又何須再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頁)。(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    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 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全部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7、151、171頁),則原告依切結書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故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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