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OLEV-113-員簡-248-20250324-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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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呂曹麗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周清禾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20、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日員土測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據相鄰系爭土地之宜興羽毛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稱 :經其與原告同住一村之友人告知,已許久未見原告,推論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等語,且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由原告弟弟曹驄宜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乙節,合理推論原告恐無意思能力等語,然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除為他人無合理根據之推論外,土地所有人以不出名之方式將其名下土地委由其親屬處理,亦在所多有,尚無從遽認原告無意思能力,是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 無合法占有權源,於108年月間以興建水泥柱及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伊父親即訴外人周松所建,由伊單 獨繼承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周松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單獨繼承。 ㈢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a20 及a20-1之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經相連後呈L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述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既無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18水泥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觀諸附圖第2頁,a18水泥柱顯占用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a18水泥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健保、就醫等資料,以證明原告無訴訟能力乙情,然被告所述推測原告居住在養老院等語,純屬他人臆測,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日員土測 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