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贊助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OLEV-113-員簡-250-2024100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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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章福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游禎祥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禎祥如以新臺幣 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游禎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從113年8月20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互助會會員(會員編號3B2-0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被告游禎祥所組織之「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下稱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並訂立往生互助會契約(即會員手冊),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其初期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收取贊助金以辦理互助會業務。原告均依指示先後將贊助金匯入前開3帳戶,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依約提出申請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乃訴請給付30萬元贊助金,逾30萬元部分不予請求。 ㈡原告提出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 費單收據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由系爭贊助金聯誼會轉至禮誼公司再轉至被告協會,且收據上都有出現被告游禎祥的名字,是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游禎祥則辯以: ㈠被告游禎祥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原告,僅因被告游禎祥擔任「會長」,即將被告游禎祥列為本案之債務人,然「會長」表示係代表某團體之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且原告檢附之附件資料亦明確記載係以「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之會長游禎祥」名義通知原告,而與被告游禎祥個人無關。又被告協會係於101年7月27日才成立,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即以黄月雲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原告所加入之互助會應與被告協會無關,況「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僅單純用來收取贊助金之帳戶,被告2人與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贊助金,實無理由。 ㈡依據原告所提會員手冊,原告應係參加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即福委會(下稱保險工會福委會)所推出之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並非與被告游禎祥成立任何互助金契約關係,被告游禎祥雖掛名為會長,亦係會員之一,所收取之款項僅係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者之家屬,並非由被告游禎祥本人收取。 ㈢保險工會福委會係由部分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自動發起之 組織,組織之宗旨係參加保險工會福委會之會員應係認同該會照顧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內外勤家屬、親友年滿60歲以上,為往生禮儀及照顧家屬無後顧之憂而成立「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純屬會員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保險工會福委會或聯誼會亦從未開過會員大會或其他常態性、臨行性之會議,並無一定之組織型態,亦無組織章程,更無獨立之印信,成員均來去自如,並不具有特定之組織型態。保險工會福委會日常運作均係由熱心之會員自發性協助會務運作,均為無給職,福委會並無專職之幹部或理監事;被告游禎祥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雖掛名會長,但與其他會員地位相同亦為會員之一,僅是義工身分,未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 ㈣保險工會福委會並非法人,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 無法於銀行開戶,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原本係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所收款項再轉交福委會支付會員往生之贊助金或往生禮儀,但因參加親屬贊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亦要求職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年間由福委會通知所屬會員改由禮誼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贊助金,嗣後又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收取款項,108年間才又通知改以被告協會之帳戶收取會員繳納之贊助金。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保險工會福委會自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福委會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往生禮儀,而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禮誼公司及被告協會無涉,更與被告游禎祥本人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B2-0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初期通知贊助金繳納帳戶戶名為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於107年11月起改匯入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後通知改匯入戶名「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均依指示繳交贊助金,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30萬元),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入會說明、會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說明及內容(101年元月版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繳費單(110年8月份)、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71頁)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禎祥為會長,且由其收取贊 助金,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游禎祥及其擔任會長之被告協會依約自應連帶給付贊助金等情,被告則辯稱與原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代付性質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原告係與何人存有該契約關係? ㈢經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既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 製發送傳單、說明以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已經本庭認定如前,其復自承「…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查,游禎祥從剛開始就一直擔任掛名會長,也沒有開過會,也沒有會員,只是自稱福利委員會,但是因為沒有法律觀念,沒有章程,也沒有獨立財產,完全沒有照法令來…。」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第122頁),再參諸上述原告提出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入會說明等證物,被告游禎祥既明知所謂「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並非立案有據之單位或組織,仍借用該福委會名稱,自任會長,招徠會員加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足見與原告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被告游禎祥,堪以認定。其事後辯稱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非其個人云云,自屬無稽。㈣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游禎祥間之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因游禎祥通知繳款之帳戶戶名,先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收取贊助金,契約關係既已轉至被告協會,被告協會亦應依約係給付等語,不外以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繳費單(110年8月份)、改匯入禮儀公司帳戶通知(見本庭卷第37-43、69、137頁)為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通知會員、付款人變更繳納贊助金帳戶,緣由內容如上述,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書面通知(本庭卷第137頁),其內容乃以「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樣,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則可否以被告游禎祥同時兼任系爭工會福委會、聯誼會之會長、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謂即可片面決定契約承擔事項,實有疑義。是應認被告游禎祥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再者,被告游禎祥嗣後通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會員、付款人改將贊助金轉匯被告協會之舉,亦難憑此認定有契約承擔。基上,被告辯稱通知繳納贊助金帳戶變更,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之事,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協會已有契約承擔之事實,是其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贊助 金30萬元,自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游禎祥返還贊助金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前條件成就後已請求給付未果,原告再於113年8月19日辯論期日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游禎祥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游禎祥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