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3-員簡-259-20241226-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童寶濱 童寶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面積共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上之豬舍清空後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豬舍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豬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更正後之聲明,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40平方公尺共計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亦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趁原告久未返回該處,被告竟私自占用系爭豬舍並於其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被告開設之露營區使用,原告發現後屢催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豬舍,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豬舍為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等情不爭執,惟系爭豬舍係原告父母於107年間委任我管理,其內裝潢、浴廁也是我建造的,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我每年都支付原告父母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到原告父母於112年間陸續往生之日止,原告阻止後才停止繼續經營露營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童施水桃(112年4月15日死亡)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豬舍亦為童施水桃所出資興建,原告為童施水桃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豬舍所有權;被告於系爭豬舍搭建系爭地上物做為露營區使用,直到原告阻止而停止經營,惟其內仍遺有被告之雜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電費繳納憑證、豬舍及系爭工作物、電錶照片、鄰人證明書等為證(補字卷第87、91-185頁、本院卷第83-10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 ㈢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豬舍及於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原告父 母生前委任而管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與原告父母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外,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因原告父母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父母死亡而消滅,原告既未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豬舍之權利。又系爭豬舍內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豬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豬舍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 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