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OLEV-113-員簡-268-20250325-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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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麗貞 林冠彰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萬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通行,適林維邦乘坐電動代步車由成功東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未果,陸續引發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瓣膜性心臟病、肋膜積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接續入院治療仍不治,終於112年8月1日死亡。 ㈡林維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1萬9260元。 ⒉就醫交通費:2775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維邦死亡後,由林維邦全體繼承人即 甲○○、丙○○、乙○○繼承,並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取得,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林維邦過世後,甲○○為林維邦支出殯葬費56萬74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甲○○、丙○○、乙○○分別為林維邦之妻、子,林維邦因系爭事 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陸續引發系爭病症,生活自理困難,需持續就醫,仰賴親屬照護及接送往返醫院,甲○○、丙○○、乙○○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最終林維邦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60萬元、丙○○40萬元、乙○○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林維邦因此受有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對林維邦之醫療費用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就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不予爭執,其餘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予爭執。 ㈢對於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不予爭執。 ㈣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甲○○請求殯葬費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維邦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林維邦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林維邦病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林維邦之⒈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燙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⒉急性呼吸衰竭為肺炎所引起,肺炎與麴菌感染相關,肋膜積水與肺炎病程相關,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肋膜積水等均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⒊瓣膜性心臟病為系爭事故前既有之病況,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⒋死亡結果為肺炎敗血症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維邦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則林維邦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為林維邦之繼承人,繼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取得,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林維邦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甲○○、丙○○、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憑。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林維邦在員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 、就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林維邦於111年9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係為 治療系爭病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甲○○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甲○○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共36日,每日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36*2500=90000),應屬有據。 ⒊殯葬費: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則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其配偶甲○○、子女丙○○、乙○○縱因林維邦受傷而需額外花費心力為醫療、生活上照料等,而受有精神壓力及痛苦,然此精神上痛苦,應係其等源於身分關係而來之感同深受,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維邦間身分關係之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7855元(計算式:1 04975+775+2105+90000=197855 )。 四、從而,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785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