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OLEV-113-員簡-271-20241111-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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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游嘉榮 被 告 賴彥豪 黃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被告賴彥豪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83,6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3地號土 地)上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承租毗鄰地即同段1134、1145、1146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作物,其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僱請被告黃綉葳爲其所種植之水稻噴灑農藥(成份含:丁基拉草【Butachlor】、螺藥),並由被告黃綉葳操作植保機(按即農用無人機)噴灑之。惟被告黃綉葳在進行操作時,不慎將用於水稻作物之上開含丁基拉草、螺藥成分之農藥噴灑至原告於1133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薑荷花植物上,導致原告所種植、靠近被告賴彥豪稻田範圍之薑荷花,在萼片上出現斑點,後續並相繼枯萎(下稱系爭藥害事件);原告所種薑荷花因此受損而無法出售共約2千餘盆,以2000盆核計,每盆市價約120元,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計算式:2000盆*120元=24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後約2日,發現有上述藥害情形, 就叫被告賴彥豪一起察看,被告賴彥豪看完現場後也認同是藥害,表達願意賠償之意,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與被告賴彥豪繼於112年8月9日,由彰化縣大崙村長賴碧珠之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賴彥豪)因植保機噴灑丁基拉草和螺藥造成乙方(按即原告)作物薑荷花損害,損失和議達成共識,賴彥豪願賠償游嘉榮捌萬叁仟元整,以此立據」(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賴彥豪且承諾在同年月16日交清8萬元。然被告賴彥豪嗣後爭執原告所種植之薑荷花出現斑點並非係因其噴灑農藥所致,而是病蟲害所致云云,原告乃在112年8月14日委託明道大學智慧農業中心(下稱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進行質譜快檢報告,經分析後確認原告送驗之薑荷花上出現水稻用農藥「丁基拉草」成份。又被告賴彥豪曾就系爭藥害事件報請大村鄉公所協助處理,彰化縣政府因而派人至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採樣,花卉萼片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檢查結果亦研判受害斑點非病蟲害所致。  ㈢先位之訴: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所種植2千餘盆薑荷 花出現斑點、枯萎,以2,000盆、每盆市價120元計算,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40,000元,後續並因委託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進行質譜快檢,而花費600元委託費,損害金額總計240,600元(計算式:240,000元+600元=240,6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之訴:   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112年8月9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長 賴碧珠見證下就被告賴彥豪因植保機噴撒丁基拉草和螺藥造成原告種植之薑荷花受損乙事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内容與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無違,故依同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應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彥豪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賴彥豪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0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彥豪辯以:   ⒈否認明道大學智農中心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的物品究竟來 自何處不明,而且檢驗單位亦非公正。原告求償須符合彰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伊於112年8月間依該流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流程已經走到一半,因為植株檢驗須繳費而未繳費,致無報告結果,原告如何認定農損是被告造成?況且原告當下找伊去田裡察看,也是只有花的部位受損,植株還是好的。另伊至田尾花市購買薑荷花切花10朵市價才70元,原告以一盆120元計損無據;另依當時的天候影響,薑荷花的普遍花況不佳,此觀之市售薑荷花的外觀與原告所稱藥害花損情形一樣自明,可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噴灑農藥無關。   ⒉當初伊與原告去找村長時,只確定金額,但仍須由鑑定單 位鑑定原告之農損係屬藥害、是被告造成的,伊始須賠償。系爭和解書上的印文是由伊自己用印的,但因急著去別處工作,所以未看和解書內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綉葳辯以:伊有於112年7月底8月初受被告賴彥豪僱用 ,在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旁邊稻田,使用植保機為被告賴彥豪所種稻作噴灑含有丁基拉草、阿巴汀成份之農藥;事後賴彥豪有打電話告訴伊說原告的花怪怪的,但原告的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對於原告當初送檢樣品、送檢單位及主張之受損金額,伊均予否認;況且原告田裡的盆花,只有花朵受損,植株並沒有死亡,被告賴彥豪當時帶6盆回去照顧,現仍存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2年間在1133地號土地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 承租鄰地種植水稻,並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僱用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含丁基拉草及螺藥成分),噴完約2天,原告於1133地號土地鄰近被告賴彥豪承租農地範圍所植薑荷花即產生萼片斑點、枯萎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賴彥豪赴現場察視,被告賴彥豪當場即稱屬藥害,願意賠償等語,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旋於112年8月9日找大崙村長賴碧珠談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上);被告賴彥豪另向大村鄉公所反映受鄰地種花地主即原告指控所植花卉遭受其噴灑農藥致受損害事件,大村鄉公所乃函請彰化縣政府依程序派員於112年8月25日到系爭1133地號土地採樣送驗,檢驗結果:「⒈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⒉總共分離五件樣品,分離結果皆為雜菌,無疑似病原菌。⒊綜合上述,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非病蟲害所致。」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結果(均影本)及花損照片(見卷第27頁、第33-41頁)為證,互核相符,上開事實信屬真實。原告確因所植薑荷花花器萼片產生斑點而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豪因系爭藥害之事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83,000元,系爭和解書所解決之爭執乃原告與被告賴彥豪原已存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賴彥豪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先予敘明。  ㈢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種植花卉產生花萼斑點等農損是否由於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所造成?如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傭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為與原告所植薑荷花出現斑點、 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所種薑荷花花萼產生斑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依 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結果影本可知,彰化縣政府採樣人員至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採樣樣品分離結果無疑似病原菌,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非病蟲害所致等語,已可排除病蟲害肇損。另依原告提出明道大學智農中心出具之質譜快檢報告(見卷第29)則顯示:送檢樣品薑荷花檢出物質含有丁基拉草(濃度0.04),足見被告黃綉葳噴灑含有丁基拉草成份之農藥確有沾染到原告所植薑荷花。   ⑵承上,被告賴彥豪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間委託被告黃綉葳 噴灑含有丁基拉草和螺藥成份之農藥後約2日,原告植於鄰近被告賴彥豪經管稻田處之薑荷花即陸續出現同側斑點、枯萎,經檢驗薑荷花結果,既非病蟲害所致,又含有被告所噴灑農藥之成份,自可認定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為既與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明道大學智農中心之檢驗報告之公 信 力及原告送驗樣品來源,然該中心乃係彰化縣政府有感彰化縣為國內蔬果主要產地之一,惟縣內無農藥殘留檢驗單位,乃爭取於明道大學設立農藥質譜快檢實驗室,並由農糧署核定補助8,000,000元、縣府補助4,000,000元、明道大學出資4,000,000元所設立,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揭牌儀式,推廣質譜快檢服務等情,有彰化縣公益頻基金會新聞報導可憑(見卷第111頁),其檢驗結果自具公信力。又明道大學智農中心檢驗之樣品,報告上已載明採驗地點為彰化縣大村鄉,且綜合先前原告已會同被告賴彥豪察勘1133地號土地花損情形及經過,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1133地號土地上受損植栽送驗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憑信。   ⑷被告賴彥豪另辯稱原告求償須依彰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 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云云,惟原告係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循上述行政流程解決爭端,所為舉證自不受該作業程序所限,被告賴彥豪所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黃綉藏自陳以販賣肥料、農藥及代噴農藥為業,對農 藥屬性及作用知之甚詳(見卷第121-122頁),其使用植保機噴灑農藥,應注意植保機飛騰升空噴灑藥劑,在氣流與風吹的交互影響下,極可能會飄到鄰地1133地號土地,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按鄰田栽種作物種類採取必要之防損作法,自有過失。被告黃綉葳雖辯稱其當時操作植保機噴灑農藥時,已取下噴嘴,直接用淋的,這樣就不會噴到別處,且當時原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彥豪的稻田間有一人高的黑網阻隔,其不知1133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薑荷花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西元2023年8月17日手機錄影被告黃綉葳為被告賴彥豪經管同一稻田施藥畫面為證。經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及植保機(農用無人機)於空中噴灑藥物之動態,畫面中薑荷花田與鄰地稻田間只有架設支撐架,但未張掛黑網阻隔二田(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6頁),經兩造確認地點為1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彥豪之稻田,兼以原告受損之薑荷花亦檢出丁基拉草農藥成份,由此可見,被告黃綉葳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黃綉葳受被告賴彥豪之僱使用植保機噴灑農藥 ,卻未注意採取必要避損手段,以致農藥噴濺造成原告所植薑荷花花萼生斑枯萎,受有損害,被告黃綉葳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賴彥豪亦自承沒想到為稻作噴灑農藥會損及鄰地他種作物,亦未特別交代被告黃綉葳採取預防措施,復未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監督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83,600元核計為當:   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本件原告所植薑荷花,鄰近被告賴彥豪租田範圍部分,因 受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藥劑影響,致花朵萼片產生斑點影響美觀,固因而失去市場價值,然被告辯稱植株未因藥害死亡,續予照顧,仍可存活乙節,除據當庭提出植株2盆外,原告亦未予否認(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5頁),足見原告以盆花120元、受損盆數2,000盆即全損狀態,以核計其薑荷花因農藥藥劑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失所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本件藥害事件甫發生即共赴1 133地號土地現場察勘薑荷花受損情形,花萼生斑雖影響賣相,但割除花朵後繼續照料,仍可再成長、開花,及彼等已會同估算損害金額以83,000元計算,並立有系爭和解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藥損事件所致花卉損害數額,以83,000元核計為當。   ⒋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係因被告黃綉葳之過失噴灑丁基拉草和螺藥之行為有關,而送請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鑑定,支出鑑定費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45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農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與本件藥害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600元( 計算式:83,000+600=83,60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賴彥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月1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00 元,及被告賴彥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備位主張,本院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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