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OLEV-113-員簡-284-20250313-5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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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溪 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