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OLEV-113-員簡-287-2024100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何天煌 被 告 蔡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係重要之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於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犯罪,藉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竟為貪得不法報酬,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孟璇」等帳號與原告聯絡,誆騙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5時許,將100萬元匯入第三人陳國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付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匯款100萬元,並經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