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3
案號
OLEV-113-員簡-290-20241003-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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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張仁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曹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門口,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陸續以「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及「人渣」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了員林國宅社區盡心盡力,花費自掏腰包,更多年未公益付出及濟弱,卻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使得原告之人格名譽受到嚴重貶損,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原告此種苦痛、無奈、生不如死之痛楚,無法為外人所理解,且憤怒難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發展協會門口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61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判處應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等系爭言詞均屬負面評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