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OLEV-113-員簡-294-20241230-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卓彥佑 被 告 江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千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千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千4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千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權,有被告簽發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3張本票)為證,被告並將其汽車行照提供予原告充做擔保,兩造約定於本票到期日民 國108年4月1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嗣於109年3月間透過友人就其餘欠27萬元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同意先償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惟被告除給付5萬元外,其餘款項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3張本票是伊簽發無誤,但實際上被告只借得10萬元(首 月預扣一個月利息1萬6千元,實拿本金8萬4千元),是依原告要求而簽發交付系爭3張本票;之前被告簽發的本票屆期無法如期付款,而再新簽發本票換回舊本票撕毀。 ㈡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借款,同年8 月開始還錢。約定 利息的收法,已經忘記了,都是原告說要給多少,就給多少。被告所借款項均已還清,都是當面約交付本金,利息部分則用轉帳,到了107年後都是給現金比較多,是原告要求的,怕有紀錄在。被告前前後後透過轉帳及友人轉交原告的款項,遠超過應付之利息與本金。 ㈢109年3月間友人經問候被告的近況,知悉被告被利息拖的很 慘,他說有一位「大哥」可以幫被告解決,不必再給錢予原告。後來那位「大哥」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認識原告的「大哥」,要幫被告去談,嗣後有約見面,當時是由該友人介紹認識的「大哥」進去與原告商談,之後他出來跟被告說,叫被告先給原告5萬元,以後每個月給2萬元,對方說利息加在一起是27萬元,被告因為會害怕,剛開始有先給原告5萬元,但是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利息27萬元,所以不願意按照這個內容來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就借款餘欠27萬元,經債務協商結 果,被告同意先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等語,被告雖承認有請人與被告交涉債務處理事項,但否認同意上述內容,並辯稱本金均已清償,且其歷來透過轉帳及請友人轉交,給原告的金額達30餘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至108年3月間仍積欠27萬 元未還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汽車行照、line通訊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卷第11-31頁)為證,參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在108年4月1日前後之lin-e通訊截圖連續對話內容「(原告:)4月14號的二條10萬的,利息準備好給我。」「(原告:)一條13000,一條15000」「(原告:)江貞儀 14號。10萬(13000)。21號。1萬(1500)。14號。10萬(15000)。1/30號。6萬(9000)。已經積欠2、3月份都沒給我了」「(原告:)已讀也給我回應」、「(被告:)讓我有時間賺跟 喘氣的空間好嗎……」「(被告:)我就有看了 不是沒有已(?)」(見卷第183頁),兩造亦均一致是認line對話中所稱「二條10萬的」、「一條13000,一條15000」,係指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3千元或1萬5千元(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間確實積欠原告4筆借款未還,本金分係10萬、1萬、10萬、6萬元,合計27萬元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萬元未還乙節,信屬真實。且由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收受利息款項觀之,其週年利率已高達1.56%或1.8%,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均已當面清償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迄至109年2月8日止,仍陸續匯款予原告(見下述⒉),則若被告已清償積欠借款,在無其他債務情況下,何須再持續匯款償還原告,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匯付款項予原告之資料如下:108年 12月16日匯1萬4千元、108年12月21日匯3千元、109年1月1日匯2萬1千元、109年1月8日匯3千元、109年1月24日匯 2萬8千元、109年2月8日匯2萬元(以上合計共8萬9千元),並經兩造核對肯認無誤(見卷第105-115頁、第194-195頁)。又被告於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有請其當時之男友(現已結婚)取還5萬元予原告,嗣於109年3月間協商後未久又清償5萬元等情,並經兩造一致是認(見卷第196、198頁)。是總計被告自108年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至109年3月協商後止,共給付18萬9千元予原告,亦堪可認定。 ㈡被告清償18萬9千元,抵充利息、原本之結果: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末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之規定則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所涉利息之計算係在修法前期間,就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仍依舊法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⒉查被告對原告負有上述4筆金錢債務(見㈠⒈所述),均經原告 一再催討未償而均已到期,被告各次提出之給付(見㈠⒉所述)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未指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各該債務均屬無擔保債務,約定利息為每借10萬元每月1萬3千元或5千元,均逾法定利率上限,依上開說明,以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並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就上述4筆金錢債務依比例抵充後,按照被告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上開line通訊對話意旨,被告就該4筆借款債務,自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依原告所稱兩造於109年3月間之協商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10日起即不再計息,故以109年4月9日為計息末日),應付利息及抵充後本金餘欠如附表二所示。 ⒊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4筆借款,經部分清償後尚欠 金額合計為12萬8千816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屆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被告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2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3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借款 金額 已屆期利息 (A) 被告清償上開18萬9千元可抵充各筆債務之金額(B) 抵充利息再充償本金後之餘欠本金金額 (借款本金-【B-A】) 1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利息:1千667元 (各月利息計算式:借款本金×20%÷12,其中20%乃法定利率上限,下同)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下同)。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2 1萬元 ❶108年4月21日到期之利息:167元。 ❷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千934元。 ❸以上合計:2千101元。 18萬9千元元×1/27=7千元。 4千899元。 3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之利息:1千667元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4 6萬元 ❶108年1月30日到期之利息:1千元。 ❷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4千295元。 ❸以上合計:1萬5千295元。 18萬9千元元×6/27=4萬2千元。 2萬6千 705元。 積欠總金額 12萬8千 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