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OLEV-113-員簡-296-20241121-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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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陳瑞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為均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巷00號同一地址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21分許,在上址之其兄即訴外人陳瑞堅住處包廂內,與原告因往事發生爭執,竟持剪刀劃傷原告左側肩膀,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2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傷害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劃傷原告左側肩膀,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持剪刀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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