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OLEV-113-員簡-309-2024101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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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賴志維、「里昂」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賴志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賣場購買商品,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辦理始能解除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日晚上9時31、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9,999元等共計14萬9,99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43、48分許匯款3萬3元、2萬9,988元等共計5萬9,991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而賴志維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含有合庫帳戶金融卡、一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領取後就將合庫帳戶金融卡、一銀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賴志維,賴志維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被告並指示提款,被告乃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52分許至翌(4)日凌晨0時28分許,持合庫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前揭14萬9,999元在內之29萬9,000元,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後之某時,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前揭5萬9,991元,並再將之交付予賴志維,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9,990元(即:10萬元+4萬9,999元+3萬3元+2萬9,988元=20萬9,9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匯到一銀帳戶 之3萬3元、2萬9,988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112年2月起,加入賴志維、「里昂」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賴志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賣場購買商品,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辦理始能解除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日晚上9時31、36分許匯款10萬元、4萬9,999元等共計14萬9,999元至合庫帳戶內;而賴志維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含有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領取後就將合庫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賴志維,賴志維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被告並指示提款,被告乃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52分許至翌(4)日凌晨0時28分許,持合庫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前揭14萬9,999元在內之29萬9,000元,並再將之交付予賴志維,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賴志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4萬9,99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合庫帳戶後,將之提領交付給賴志維,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賴志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4萬9,999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有無理 由?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2月28日晚上6時52至57分許,持一銀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訴外人張靜觀匯入一銀帳戶之遭詐騙款項,因被告不可能在112年2月28日提款後就把一銀帳戶金融卡丟掉,所以其於112年3月1日匯入至一銀行帳戶之3萬3元、2萬9,988元等共計5萬9,991元當然也是遭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1)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6時52至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張靜觀匯入一銀帳戶之遭詐騙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0020卷第15至17頁),復經張靜觀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過程翔實(見112偵10020卷第29至32頁),並有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10020卷第51、57、59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情,亦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0頁),故上情應堪認定。(2)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另陳稱:其在提領張靜觀匯入一銀帳戶之遭詐騙款項後,就於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康橋藥局旁之工地,將該提領款項與一銀帳戶金融卡還給賴志維等語(見112偵10020卷第17頁),而原告復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後之某時再次從賴志維取得一銀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領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故尚難遽認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後之某時確有再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3)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車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就只是負責提領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車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提領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賴志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後之某時有再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提領之前揭5萬9,991元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4)綜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的侵權行為中,並未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以提領行為參與其中,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故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本身有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