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OLEV-113-員簡-311-20241231-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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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顏弘舟 被 告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1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亦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雅晴所有,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價值減損:24萬5,00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⒊道路救援費用:450元。   ⒋代步費用:7萬0,340元。   ⒌醫療費用:1,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⒎共37萬9,79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請求價值減損24萬5,000元並無理 由。    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萬元並不爭執,惟系爭車 輛已辦理出險,保險公司將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加上 所請求之價值減損費用24萬5,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共受賠償92萬5,000元,已超過車輛本身市值70 萬元,此為不當得利,原告選擇維修之損失不應轉嫁被 告。    ⑶原告之汽車保險單,其中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 萬4,000元,如果當初直接辦理報廢,即無需支出此修 復費用68萬元。   ⒉鑑定費用: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於審理期間所支出, 且非填補損害所支出,此部分亦無理由。   ⒊道路救援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⒋代步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亦非以駕駛該 車為業,此部分7萬0,340元請求不同意,且原告有投保自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故應予扣除。   ⒌醫療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身體亦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楊雅晴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 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被害 人執意修復,為免其因而得利,其所請求之範圍自不得 逾物之價值利益,以資衡平。    ⑵經查,證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任意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甲○○證稱:系爭車輛有到報廢標準,就 看車主(按即原告)意見,看要報廢還是維修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則陳稱:我本來是要去原廠 修理完,賣給原廠認證中古車,但原廠不想收,所以我 只能找外面的車廠硬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2 頁),可知系爭車輛客觀上已可報廢,係因原告主觀考 量而進廠維修。    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請中豐汽車修配廠維修,修 復費用為68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清單(即估價 單)1份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系爭車 輛之重置價格為68萬4,000元,有汽車保險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153頁),甲○○亦證稱:這台保額是68萬4,000 元,保6年續保的期間未滿1個月,所以會有折舊率,換 算下來賠償百分之98,就是67萬0,320元,修理費會超 過,有一些差額會再跟車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原告執意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已 與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相當,依上揭⑴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然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揭㈢之⒈所述,此部分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道路救援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修,住家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其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自同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平日(分別為19日、20日),至彰化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契約尾頁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計算式,其每日往返之計程車費分別為5萬6,810元、1萬1,600元【1,495×2×19=56,810】、【290×2×20=11,600】,總計6萬8,410元【56,810+11,600=68,410】,故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為6萬8,41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依汽車保險單所載,原告固投保「自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然上揭保險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從扣抵上揭代步費用,附此敘明。   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門診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當日急診後即出院,傷勢尚非嚴重,以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5,860元【450+68, 410+1,000+6,000=75,8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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