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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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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