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OLEV-113-員簡-316-20241115-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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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劉郁美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3月初透過YOUTUBE公益團體投資連結使原告與LINE暱稱「鄭廳宜」、「阿嚕米」帳號聯繫,「阿嚕米」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是被騙的,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也是被害人,是被騙的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問):該二帳戶為你自己使用?答:…去年5月我要貸車子,銀行貸不過,我在網上車商說可以幫我包裝貸款,說簿子可以包裝銀行可以貸過。…我108年服刑後,第一銀行就沒有使用,裏面也沒有錢,臺灣土地銀行是111年10月出監後辦的,是為了貸款辦的。」、「(問):網路上車商為何公司?如何聯絡?答:我上網查車子,對方跟我約外面見面,對方沒有說名字。」、「(問):對方沒有告訴你名字,為何會相信他可以幫你幫你包裝貸款?答:那時我是上網看車子,對方一直跟我聊車子的事,我就跟他說,原本他說貸款可以貸過,對方叫我去找保證人出來,後來他又說我有欠銀行錢,叫我家人作保證人,我說我家人不可能幫我作保,他又說帳面可以幫我用漂亮,我不知道怎樣才能用漂亮。」、「(問):都沒有告訴什麼叫用漂亮,為何會相信對方可以幫你?答:他說這二本簿子,錢先用進去,有出入,這樣貸款比較會過,錢他要放在裏面,簿子放在他那裏,他會讓簿子有出入這樣貸款比較好過。」、「(問):後來有無跟「阿翔」拿回你的帳戶資料?答:我找不到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年滿39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然其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且與互不認識、不清楚車商或車行完整姓名、住址、電話,或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地點、是否真能提供車子予被告等情況下,且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製作金流程序與其過往經驗不合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便後來知悉收受帳戶之人已聯絡無著,卻未採取任何應變作為等情,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