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3-員簡-318-20241226-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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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基閣 被 告 陳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騎行,行經萬年路與員集路2段386巷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員集路2段386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兩車因被告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0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615元。 ⒊療傷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21至6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01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 無據: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 1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1年2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收據顯示,其中車臺校正3000元屬工資支出,其餘6萬0109元之支出應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11元【計算式:60109-(60109*0.9)=6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9011元(計算式:6011+3000=901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且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亦與其提出就醫療單據之就診時間未合,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情。至其主張為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庭、調解而請假不能工作部分,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145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011元(計算式:90 11+12000=210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1 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