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OLEV-113-員簡-324-20241129-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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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4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萬2,4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帳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