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OLEV-113-員簡-326-20241129-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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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敦誠 被 告 黃國忠 黃鋒順 黃潮松 黃國華 黃仁種 黃明相 曹黃玉治 黃麗碧 黃麗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泉 被 告 陳月梨 黃嵩荃 吳坤勝 陳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潮松、黃國華、黃仁種、黃明相、曹黃玉治、黃麗碧 、黃嵩荃、陳薇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空地,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僅354.94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過於零碎而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國忠、黃鋒順、黃潮松、黃國華、黃仁種、黃明相、 曹黃玉治、黃麗鴦、黃嵩荃、陳月梨部分: 系爭土地與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 (下稱原13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國忠於89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確定,並經地政機關依前案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維持共有,並供分割後之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且至今仍然依此目的使用中,如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坤勝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麗碧、陳薇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以共有土地私設為道路者,苟共有人仍有使用共有道路對外聯絡必要,堪認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土地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除被告吳坤勝、黃麗碧、陳薇羽外,其餘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黃國忠、黃鋒順、黃潮松、黃國華、黃仁 種、黃明相、曹黃玉治、黃麗碧、黃麗鴦與第三人共有之原1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130地號土地,前由被告黃國忠另案聲請法院判決分割,經前案確定判決,於92年5月9日判決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而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俾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所分得土地得以經由系爭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全案並已確定;其後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前案確定判決自明(本院卷第81-87、115、171-231頁)。 ㈡是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結果,採用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並劃 設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者,其目的在於作為道路使用,準此,苟前案確定判決劃設共有道路之目的並未完成,堪認系爭土地即有不能分割之正當理由。 ㈢附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O部分土地,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其四鄰土地並未臨接道路,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附圖所示編號B-O部分土地與公路間仍無適宜之聯絡,其等經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與公路聯絡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以供通行為目的,即屬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國忠 1/8 2 黃鋒順 4/32 3 黃潮松 1/8 4 黃國華 1/8 5 黃仁種 公同共有1/4 6 黃明相 公同共有1/4 7 曹黃玉治 公同共有1/4 8 黃麗碧 公同共有1/4 9 黃麗鴦 公同共有1/4 10 陳月梨 1/8 11 黃嵩荃 5/48 12 呂世明 1/480 13 吳坤勝 1/120 14 陳薇羽 1/96 附圖: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之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