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OLEV-113-員簡-329-2024112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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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黄慧珍 被 告 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乙○○為被告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甲○○尚未言詞辯論,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 育有3名子女,原告向來盡到作為人妻及母親之責,對家庭生活極為重視,起初生活相安無事,惟原告發現被告與甲○○自112年1月起有不正常之交往,經常外出吃飯約會,並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甚至一起在旅館過夜,已逾越一般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但與甲○○並無婚外情行為或不 正常關係存在,遑論有任何親吻擁抱或在旅館同宿過夜之不法情事。實則,被告與甲○○間僅屬單純朋友關係,被告將甲○○當成朋友,但甲○○有意追求被告,遭被告拒絕而惱羞成怒,誘導原告提出本件告訴。 ㈡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洪材 旻間因涉及個資法之刑事糾紛,與被告無涉,無足證明被告與甲○○之間有所謂外遇行為。另就GOOGLE地圖時間軸部分,究為何人之手機上內容,客觀上無法辨識。縱為原告自甲○○手機上取得,依該內容顯示,亦僅止於該日有開車經過之路線,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峽區青青旅館與甲○○同床過夜。另就對話截圖內容部分,無法判斷為何人間、何時間之對話內容,且對話均為片段、零散不完整,無法辨識前後文原意為何,亦無法得知當時對話對象是針對何事進行對話或討論,遑論有任何曖昧對話存在。另甲○○熊貓外送歷史訂單,訂送時間為5月份4次、2月份5次、1月份4次,並無長期性訂送飲料行為,且並非只請被告一人,顯見為甲○○與被告間單純朋友之飲品餽贈。原告所提事證或主張,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GOOGLE時間軸、通訊軟體對話錄、熊貓外送訂單資料等為證,經查: ⒈彰化縣○○○○○○○○○0○0○○○○○○○○○○○○○○○○○○道○○○○號碼,認為 其非法取得個資故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當庭自陳該案告訴對象為被告之前夫洪材旻(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發現陌生人(即被告前夫洪材旻)知悉其私人手機號碼,認為侵害其個人資料而提出相關告訴之情事,並無從據此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更遑論有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觀甲○○手機中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僅能證明甲○○曾於112年2月26日、27日駕車外出至彰化縣溪州鄉之明道之星庭園套房、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汽車旅館等情,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是否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等情事,且縱當日確與被告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與甲○○有住宿於同一房間之情事。再觀熊貓外送平台的飲料訂送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僅能證明甲○○多次藉由外送平台訂送飲料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與甲○○間確實有情侶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且互相訂送飲料行為,亦難認係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同屬不能認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提出甲○○與英文名「Emily Yu」間之FACEBOOK等通訊 紀錄,主張內文中「摸人家又沒有消息,火大,你至少也要有一件好消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再給你說。(甲○○):可以。」、「(被告):你老婆不在我在打。(甲○○):可以。」、「(被告):我跟阿姨講好了,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在給你說。需要買小椅子,洗衣機上班不方便,要拿來拿去。」等對話,係被告與甲○○間不正常往來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第73頁)。被告固不否認「Emily Yu」為其於通訊軟體之暱稱(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細觀通訊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亦未顯示甲○○究與何人進行對話,且該等對話紀錄僅截錄部分片段,無前後完整對話內容,亦無法得知其時間脈絡順序,尚無從認定該對話係針對何事進行討論,原告亦未提供原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核對,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有超友誼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此外,自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不管你怎選都還有我在。(被告):白癡,你有老婆了。(甲○○):Don't worry。(被告):不擔心阿,我只是要理性面對。」、「(被告):不要亂說,你有老婆,拜託,不要亂說,謝謝。(甲○○)我做得到才敢說,真的。(被告):除非各自單身,否則有婚姻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可徵被告多次提醒甲○○為有配偶身分之人,說話應有分際等情,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不相合。是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片段,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逾越男女分際之言行或舉止,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 ⒊綜觀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已有超出一般 朋友之情誼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其情節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甲○○為證人,然依原告所 提上開客觀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再審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甲○○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又甲○○除於訴訟中積極提供其隱私資料予原告當作本案之證據外,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多次未經允許發言聲稱自願擔任證人,表示其有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言詞,其明顯與原告立場一致並有意維護原告,是其作證之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從甲○○與被告間通訊紀錄,即可凸顯甲○○對被告有較明顯之熱絡或主動之言行,而相較之下,被告則呈現出理性回應或迴避反應,則甲○○之說詞明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被告之反應尚有出入,本院自難僅憑甲○○之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