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OLEV-113-員簡-329-20241216-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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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黄慧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 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