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OLEV-113-員簡-335-2024102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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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于慧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中旬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人行道」、「任我行」及訴外人許哲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水」角色,從事為系爭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鄭佳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刷卡交易,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1所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再隨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停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擔任收水,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全部要我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附表1所示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並擔任收水,將許哲豪領取到之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其上手,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7元,應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1: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合計 29萬9,897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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