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OLEV-113-員簡-340-20241223-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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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書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0號前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時,貿然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該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因被告任意穿越該車道之行為突然受到驚嚇而閃避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牙髓活性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未來醫療費23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7,550元、調解交通費82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8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1 13年5月14日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但此皆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應僅需1張100元即可,故其餘2張200元之證明書費為不必要之支出;又雖原告提出112年3月1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然此就診科別為一般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二)對於未來醫療費: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髓活性 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又縱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然該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當下之情形、原告是否延誤就診導致損害擴大、是否有治療之必要,均有疑問,且原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23萬元之證明。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四)對於調解交通費:被告否認此調解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 聯。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 (六)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推估應為時速60公里,顯已超速,若原告未超速,恐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兩造所受之傷害亦不會較超速時嚴重,故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9,75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6萬9,80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288萬5,953元之損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以144萬2,977元(即:288萬5,953元×50%=144萬2,977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46、251至253、260、261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堪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   2、依前所述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3 、205頁),原告有因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生之系爭事故受有上唇黏膜撕裂傷,並旋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53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就上內唇進行創傷縫合手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復無倒地(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原告所受之上唇黏膜撕裂傷應為突發系爭事故而使牙齒傷及上唇黏膜所致,故足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牙齒同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3、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超群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於該證明書上記載:「主述撞傷門牙撞斷,經口腔檢查發現上唇腫脹且破皮,嘴唇黏膜已縫合多針,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敲診會痛且撞動程度第一级;而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無牙髓神經露出)。」、「無發現牙根斷裂痕,但無法確認上下門牙牙髓神經有無損傷,建議長期追蹤觀察半年以上牙髓神經變化,再決定是否進行根管治療。」;而因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日期112年3月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日甚為接近,且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等傷勢部位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牙齒同有因系爭事故受影響一節吻合,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即第一級)、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至於有無因系爭事故傷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之牙髓神經而致須進行根管治療,則需再追蹤觀察。   4、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 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於112年3月6日後之病程及牙髓神經狀況,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于112年8月15日就診,經口腔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略顯灰黑色,經由牙髓活性測試推定為牙髓活性壞死[EPT(-)],而在上顎前牙根尖X光片可看到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尖有吸收的現象,且有根尖放射線齒槽骨黑影。」(見本院卷第25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診所轉診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2/08/22經放射影像和臨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診斷為牙震盪,有中度觸診痛、局部牙根吸收、牙齒變色、動搖度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于113年5月13日回診要求觀察上顎門牙狀況,經口內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觸診疼痛有反應,懷疑牙髓神經壞死造成牙根發炎,建議醫院就診測量牙髓神經活性後,再確認後續治療計畫,如果確定牙髓神經壞死,建議該顆牙齒顯微根管治療($10.000/顆)及贗復假牙製作($20.000/顆),建議持續追蹤觀察。」(見本院卷第27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診所轉診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3/06/18回診,經放射影像和臨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牙齒,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齒變色和動搖度已改善,但長期預後仍有不確定性,仍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等傷害於113年6月18日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察時已有所改善;而就須追蹤觀察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內的牙髓神經,雖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112年8月15日以電測試(EPT)方式檢查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時,「推定」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活性為壞死,但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113年5月13日再次檢查時則僅是「懷疑」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神經壞死,而建議再檢測牙髓神經活性,則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是否確有壞死,誠有疑問,況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13年6月18日既已診斷出「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牙齒,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齒變色和動搖度已改善」,可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內之牙髓並未壞死而仍可繼續提供牙齒生長、復原所需之養分,故本院認原告固同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三)被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 然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中提出由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7、14日、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25、27、205、207頁),且依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與113年5月14日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112年3月14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35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元、100元、100元、1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原告曾於112年3月6、14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13日先後至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25、27、205、207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共400元,為有理由。(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超群牙醫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1,230元(即:200元+200元+150元+230元+450元=1,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45、307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1至34、147、153、205頁),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30元,應屬有據。(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630元(即:400元+1,230元=1,630元)。   2、就將來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活性壞死,之後全 口齒列須矯正、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須接受顯微根管治療與假牙贗復,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5、307頁),並提出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是造成其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再者,自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307頁),已相距1年8月又26日,而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復是天天使用之部位,若原告真有牙齒活性壞死,則原告豈會或能忍受長達1年8月又26日之久而遲未就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進行根管治療或假牙贗復?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但長期預後仍有不確定性,仍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僅具可能性而已,並非一定、必須根管治療,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罹患牙齒活性壞死之病症而具須於將來進行全口齒列矯正、根管治療與假牙贗復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需2萬7,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和平機車行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服務單並無和平機車行之用印,而是僅於「經手人」欄有手寫之「閎」而已,又依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29、236至241、244至246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倒地,且除車頭蓋有破裂受損外,並未見有該服務單所載「右後視鏡」、「前土除」、「大燈組」、「右前方向燈」、「右側蓋上」、「右側蓋中」、「車台鈑金」等受損情形,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是否確受有該服務單上所載之維修費損害2萬7,550元,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曉諭原告「系爭機車是否已經修理?並…敘明該服務單2萬7,550元之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費用分列之收據或發票(需蓋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僅陳報:系爭機車已修復,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有和平機車行用印、載有「車頭板金」維修費為5,000元之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只為車頭蓋破裂,且此車頭蓋破裂所需之維修費應僅需5,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和平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5,000元為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業經其提出和平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所述,維修費5,000元核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頭蓋破裂損害具關連性,足認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3)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435元【即:第1年折舊值:4,500元×0.536=2,4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元-2,412元=2,088元,第2年折舊值:2,088元×0.536×(7/12)元=65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元-653元=1,435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935元(即:1,435元+500元=1,935元)。   4、就調解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8月10日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交通費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6頁),並提出台灣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就系爭事故進行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9、55、65至67、73、74頁)、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該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車道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3,565元 (即:醫療費1,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35元+慰撫金4萬元=4萬3,565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同意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大村鄉公所監視器畫面(碰撞畫面)摘要:18:25:29~18:25:47,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後於車道上步行至貨車車尾再折回後車門附近,面向車道(貨車停於7-11便利商店對向之路面邊線,左側車輪壓路面邊線);18:25:48~49,車道上案外機車通過後被告左斜向跑步穿越車道;18:25:50,被告跑步至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左後方駛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摘要:18:25:46,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左側為全家便利商店);18:25:48,被告站立於路面邊線左側(所駕駛貨車旁);18:25:49,系爭機車通過車道上劃設右側T字路口標線,後煞車燈亮起,被告起步後,系爭機車向左偏駛;18:25:50,跑步穿越車道之被告與持續左偏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260、309頁)。   3、原告雖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 時速為40公里之道路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然而:(1)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研究結果顯示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可見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2)依前揭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18:25:48時開始從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旁起步跑步橫越該車道,行駛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8:25:49時後煞車燈亮起,嗣跑步穿越該車道之被告於18:25:50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18:25:48時起步跑步橫越該車道而產生具體危險起至18:25:50時系爭事故發生止,僅經過約2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若以1.6秒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自原告應意識到被告已由該車道起步橫越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只經過2秒,則於扣除原告於目視到跑步橫越該車道之被告至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所需之感知反應時間1.6秒後,僅餘0.4秒可供原告作為其煞停系爭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然此0.4秒是否足夠供若以速限時速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得以在碰撞到被告前煞停系爭機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此由原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時,於18:25:49採取煞車動作而使後煞車燈亮起時至於18:25:53完全煞停系爭機車時止(見本院卷第246頁),就耗費4秒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本院認縱使原告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而是以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實仍無可避免發生系爭機車撞擊到被告之結果,因此,堪認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縱使原告依速限騎乘系爭機車,對於跑步穿越道路之被告亦難以避免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0、261頁),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相當因果關係。(4)綜上,雖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時速60公里的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144萬2,977元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市區 道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其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具144萬2,97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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