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OLEV-113-員簡-342-20241114-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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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本聰 被 告 許弘榆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4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 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4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1,890元。迭經訴之變更,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56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360巷1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路000巷○○號誌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於右轉彎時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番花路1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臉部、左手、右足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6萬478元。㈡醫療輔助器8,5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8,300元。㈣藥品費3,541元。㈤財物損失1萬337元。㈥將來手術費28萬元。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60萬1,16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65元。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均不 爭執。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沒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故無法同 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本院審酌被告之薪資收 入、家庭狀況等情事,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5頁、33至37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番花路360巷121弄巷道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番花路116巷道時,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沿番花路116巷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6萬478元、頸圈固定器 8,500元、藥品費3,541元、手機維修費2,400元(已扣除折舊)、眼鏡費用7,000元(已扣除折舊)、水壺937元(已扣除折舊)等情,據其提出彰基醫院、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訴外人健全藥局出具之銷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訴外人元虹手機配件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2,856元(計算式:6萬478元+8,500元+3,541元+2,400元+7,000元+937元=8萬2,856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萬 8,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訴外人海隆工業社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33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331元【計算式如附表1】,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6,331元。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剛開始照核磁共振,發現第4、5節壓迫到神經,後來照核磁共振時發現第3、4、5、6節更嚴重,醫師建議需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28萬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接受醫師於112年2月22日、3月1日、15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10日、7月22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二基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頸椎第3至5節椎間盤突出,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使用充氣式頸圈使用,日後需考慮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彰基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一節約25至28萬元)換或融合手術(一節約4至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彰基醫院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一節約25至28萬元)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原告就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後因病況持續惡化,經醫師建議有需進行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所預估28萬元之費用,是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28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原告尚無實際支出,因此拒絕支付等語。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而原告既已有損害發生,縱使因個人因素暫時未加治療,自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萬9,187元【計算式8萬2 ,856元+2萬6,331元+28萬元+15萬元=53萬9,187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7,431元【計算式:53萬9,187元×70%=37萬7,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7,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00÷(3+1)≒9,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300-9,575) ×1/3×(1+3/12)≒11,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00-11,969= 26,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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