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OLEV-113-員簡-345-20241230-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 被 告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1-192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訴外人乙○○與原告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之勵志中學學生,被告、乙○○2人早已預謀傷害原告,先將鐵製餐盆以撞擊方式使成尖銳狀,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教唆訴外人即少年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0月23下午3時53許,在勵志中學正班教室內,持上開鐵製餐盆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頭枕部撕裂傷3X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上開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 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乙○○上述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800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教唆,我們3人本來就共謀商議好要攻擊 原告,對原告受傷的經過及受傷事實無意見,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共謀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於上揭時、 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少年于〇〇供述:是乙○○教唆其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案發當日早上被告告知我鐵餐盆放置位置,並向我說笑我不敢等語,乙○○亦供承:本件是我與被告討論使用何種物品打原告,並由我告知少年于〇〇以鐵餐盆打原告等語,被告亦自承:是我告知少年于〇〇鐵餐盆放置位置,並對他說「我笑你不敢」等語(系爭刑案卷),堪認本件係被告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事先謀議如何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對原告下手實施上揭傷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教唆少年對原告實施上揭傷害行為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空言泛稱非其教唆云云,難以憑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吳○○共謀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於上揭時、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 費用400元、計程車資400元等情,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各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少年于〇〇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800元【計算式:400元 +400元+9萬元=9萬800元】。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應與乙○○、少年于〇〇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乙○○雖事先共同謀議傷害原告,並教唆少年于〇〇實施傷害行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故應認其等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是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被告、乙○○、少年于〇〇就原告所受損害9萬800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萬267元(即:9萬800元÷3=3萬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就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業於113 年12月2日以1萬元與乙○○成立和解,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乙○○取得1萬元,及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暨原告自承以2萬5,000元僅就少年于〇〇應負責之部分與之和解,不免除被告責任,少年于〇〇就和解內容業已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81、191頁),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述為真。 ⒊依上所述,屬連帶債務人之乙○○、少年于〇〇依上開和解約定 所和解之1萬元、2萬5,000元,低於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3萬267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差額2萬267元、5,267元(即:3萬267元-1萬元=2萬267元、3萬267元-2萬5,000元=5,267元),即因原告對乙○○、少年于〇〇免除此本應由其等負擔之部分,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又依前所述,少年于〇〇已依上開調解約定對原告清償2萬5,000元,則因少年于〇〇清償2萬5,000元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9萬800元,經扣除差額2萬267元、5,267元、原告自少年于〇〇受償之2萬5,000元後,僅餘4萬266元(即:9萬267元-2萬267元-5,267元-2萬5,000元=4萬266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4萬26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3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