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贊助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3-員簡-347-20241226-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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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賴慶山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訴外人即友人黃月雲為會員【會 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下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下稱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日亦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下稱彰化保險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下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下稱B專案,與A專案合稱系爭贊助金契約)。兩者均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下合稱系爭贊助會)、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均係由被告游禎祥所成立並自命為會長,推由訴外人即系爭贊助會之總幹事林再傳發送傳單、說明、推廣上開A、B專案,原告加入後均依系爭贊助會開立之繳費單繳交贊助金,原告於A、B專案均已繳納滿1,000人次,總計繳費50萬元,嗣黃月雲已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部分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元,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 ㈡系爭贊助會之會務小姐開立之繳費單據原係顯示彰化保險工 會之帳戶,嗣變更為禮誼公司帳戶,其後又變更為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帳戶,而上開工會、公司或協會均係被告所成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單收據上均出現被告游禎祥的名字,是被告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應負依該契約給付責任,惟被告創立之系爭贊助會惡意倒閉,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迄今未果,爰依系爭贊助金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贊助會僅係借用彰化保險工會場所,一起承租彰化縣○○ 市○○街000號11樓作為辦公場所,目的係照顧往生會員及其眷屬,以互相繳納贊助金方式協助會員處理往生禮誼,均未依人民團體法辦理人民團體登記或公司法人登記,純屬會員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廣告傳單之印製及發送均由志工自行為之,並有會務人員製作會員證及會員手冊、發放贊助金及重陽禮卷,帳務部分則由林再傳管理及發放,動支金錢亦須林再傳同意;被告雖掛名為會長,係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僅是義工身分,亦為會員之一,未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係會員之一,存摺及大小章均由會務小姐及林再傳保管,非被告收取贊助金納為己用,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者之家屬。 ㈡系爭贊助會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因均不具法人資格,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無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贊助金帳戶變更原本係以彰化保險工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但因參加親屬贊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勞工局亦要求職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年11月1日改以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禮誼公司後來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收取款項,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勞工關懷協會)未經法人登記,無法獨立開戶,乃於108年間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名義開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系爭贊助會自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系爭贊助會專款專用,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往生禮誼,與被告本人無關,被告並未承擔系爭贊助金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林再傳介紹上開A、B專案,而於102年10月7日以友 人黃月雲(已故)為會員(會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款人,加入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日亦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入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兩者均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原告均繳交贊助金並滿期繳款,嗣原告之友黃月雲已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部分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元,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50萬元),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繳費單、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入會說明、會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說明及內容、禮誼公司繳費單、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93、145、149、151-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禮誼公司 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係被告所成立,且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禎祥為會長,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依約應給付贊助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系爭贊助會,並非被告,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個人無決策及動用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債務?原告得否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㈣本件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 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均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作為事務所,設立會長一職(即被告)及往生禮誼服務專線(電話及傳真門號),及由林再傳或志工以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名義對外推廣上開A、B專案,招募多名會員加入,並向多名會員收取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費及贊助金,由林再傳或被告為代表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專戶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嗣改為使用保險職工聯誼會開立之銀行帳戶,復於107年11月1日起改使用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後改使用戶名「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發放贊助金及重陽禮券等情,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1年6月1日一員林字第00167號函暨會員往生儲存基金信託契約書、印鑑卡、玉山銀行信託契約、會員證、會員手冊、會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第55頁、第109-118頁、本院卷第201-203、212-221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299、3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既由參加A、B專案之多數會員組成,各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事務所,又均有專戶獨立處理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收入及支出,應認有獨立財產,且由被告或林再傳擔任代表人對外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申設銀行帳戶或指定互助會轉帳帳戶,並向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等情,已然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依原告所提出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會員證上載明契約名稱為廣告傳單福委會或保險職工聯誼會,顯係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主體,堪認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均分別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 ㈤原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收款戶名或繳費單均顯示為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且被告為系爭贊助會及禮誼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間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繳款收據或繳費單僅能證明系爭贊助會係將自會員收取之贊助金存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或「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且設有會長一職及開立前開帳戶收取贊助金本係被告身為會長進行會務或團體財務運作之一環,係成立非法人團體之組成要素,且衡諸當今社會,帳戶相互借用或代收情形亦非少見,又勞工關懷協會未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贊助會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而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及被告姓名開立聯名帳戶,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專款專用等情,亦非無可能,若系爭贊助會所借用或代收之帳戶確係單獨用於系爭贊助會存取或支出贊助金,仍非不得認屬系爭贊助會獨立處理之財產;此外,原告自陳係訴外人林再傳招攬而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原告再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可見非被告進行發送傳單、說明、推廣及收費等事宜,系爭贊助會業務亦非被告1人全權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贊助金契約,殊堪質疑;且被告亦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會員之一,有會員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10頁),如認被告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則將發生被告與被告本人同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自不可能有締結契約之可能。準此,不能僅以被告姓名顯示於帳戶戶名或登記為代表人或會長,即可單獨抽離而視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忽視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各具有團體之本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相對人並負契約責任,自不足採。 ㈥且查,被告多次陳明:負責處理系爭贊助會業務之人除被告外,另有林再傳、會務小姐、幹部、志工等人,系爭贊助會之存摺或大小章並有專人即會務小姐或林再傳保管及分配贊助金,系爭贊助金帳戶非被告保管或動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5、299頁);且原告係因林再傳介紹而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並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對照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顯示彰化保險工會福委會或彰化保險工會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時之代表人均為林再傳,被告則為會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互核兩造陳述及客觀資料尚屬一致,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負責系爭贊助會業務者不限被告1人,勞工關懷協會及被告之大小印章另為林再傳保管,則被告可否以會長身分單獨決策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簽訂及贊助金發放等涉及會員重大權利義務事項,誠有疑問。再者,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內容乃以「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1頁),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由禮誼公司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禮誼公司決議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個人。準此,實難僅以被告同時兼任系爭贊助會之會長、勞工關懷協會、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謂可片面決定系爭贊助金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是應認被告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以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代表人身份通知贊助金帳戶變更,並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而非其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所查得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贊助金契約或已由被告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贊助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