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OLEV-113-員簡-349-2024101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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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明富 徐偉恩 被 告 吳胤豪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員 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前揭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