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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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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