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OLEV-113-員簡-353-20241209-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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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張宜真 張嘉翔 賴裕冬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8,739元、原告乙○○新臺幣   12,560元、原告丙○○新臺幣71,5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8,   739元、12,560元、71,510元為原告甲○○、乙○○、丙○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甲○○、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1,341元、原告乙○○20,0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600元,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 600元、原告丙○○138,200元,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J-361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街、溝皂五街口時,因操控車輛失當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溝皂街路邊(即原告等人自家門口)之車輛,分別致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BRN-1686號自小客車(下稱1686號車)、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AKV-1556號自小客車(下稱1556號車)、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5171-U7號自小客車(下稱5171號車)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原告所有1686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車費91,526元(含工 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換牌費5,015元(因該車輛之號牌被撞壞,需要更換號牌,因此也需要重新換發行照,為了重新換發行照,需檢驗是否為原來同一部車,而衍生檢驗費1,200元,至於領牌工資1,000元則係選牌照號碼之費用,車牌號碼已由BRN-1686更換為BVL-5616號)、車輛鑑定費10,00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以上共計148,741元。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1556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有5171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共計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拖車費1,800元,合計共138,2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 發票收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25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3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其等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3人就各自所有汽車受損支出或估價修理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外,車燈貼膜屬其他製造設備項下之熱可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耐用年數為6年。參照原告甲○○、乙○○、丙○○所有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出廠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2日,已依序使用1年10月、16年6月、12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甲○○、乙○○、丙○○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依序為28,259元(汽車零件為27,440元、右車燈貼膜材料819元)、560元、7,41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各如附表一「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㈤原告甲○○另請求賠償1686號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換牌費 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甲○○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 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前,市值價格約670,000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630,000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台灣區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47頁),此份鑑定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但參諸該機構為已立案機構,其就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後車況、車禍後撞擊位置、外觀等,逐一檢查車身等各部結構達19項,其鑑定結論應認可採。是1686號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1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 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費,小型汽車之檢驗費為450元、號牌費為600元、行照費為200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可憑,是原告甲○○因其所有1686號車輛之號牌被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合計應僅為1,250元;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牌照號碼,所衍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重領牌照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㈥原告丙○○另請求拖車費1,800元部分,有其所提估價單可憑( 見卷第139頁),並據原告丙○○陳稱其所有5171號車輛因遭被告不慎撞擊以致水箱精、冷媒均流洩而需重加等語,及參諸引擎、水箱等部位均大幅維修,足見該車經撞擊後確已無法正常駕駛,需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丙○○請求拖吊費用之金額亦為合理,故其就拖車費1,800元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㈦承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08,739元(計算式:修車費 用56,17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重領牌照費用1,250元+車輛鑑定費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0,000=108,739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2,56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71,510元(計算式:修車費69,710元+拖車費1,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108,739元、原告乙○○12,560元、原告丙○○7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原告所有汽車 受損車牌號碼 汽車出廠年份 (民國) 修車費用 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甲○○ BRN-1686號 111年7月出廠 修車費91,526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 修車費56,170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27,44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含材料費用819元、工資500元) 乙○○ AKV-1556號 96年11月出廠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12,560元(含零件560元、工資12,000元) (零件折舊計算:5600元×1/10) 丙○○ 5171-U7號 101年5月出廠 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69,710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300元) (零件折舊計算:74100元×1/10) 附表二(原告甲○○部分之折舊說明) ㈠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96×0.369=23,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96-23,172=39,624 第2年折舊值    39,624×0.369×(10/12)=1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24-12,184=27,440 ㈡右車燈貼膜材料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19=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1158 第2年折舊值    1158×0.319×(11/12)=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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