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OLEV-113-員簡-356-20241219-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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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黃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12年4、5月間雖還款4萬元,惟剩餘20萬元拒不返還。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在臺 中地方檢察署償還1萬元,之後再償還1萬元、5,000元,惟剩餘17萬5,000元迄今仍未償還。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12年度偵字第5818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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