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OLEV-113-員簡-357-20250122-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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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顏家妘(原名:顏曉瑋)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林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4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鄭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部分擴張及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鄭和國及林呈祥目前均於法務部○○○○○○○○○○○執行中,均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及75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3,401元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復被告鄭和國及林呈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鄭和國及林呈祥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所為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鄭和國領取由訴外人林思維所寄送內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被告林呈祥及林鈞凱,被告林呈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車手被告林鈞凱前往提款後,將贓款交付被告林呈祥,再由被告林呈祥轉交被告鄭和國將贓款向上層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萬3,401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4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鈞凱(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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