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OLEV-113-員簡-361-2024110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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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清煌 被 告 林炤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車輛久占用私人土地未移開,也未繳停車租金費用」等語,並未記載具體、明確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及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已於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