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OLEV-113-員簡-366-20250123-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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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謝瑞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張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萬元。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聲明第二項為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顯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情形,不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甲○○有婚姻關係, 嗣於112年10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與甲○○婚後欲共同購置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房屋及所坐落南屯區豐功段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產),被告因購屋需求乃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匯入訴外人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分60期,按期返還原告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同時簽發票號TH148301號、發票日109年6月8日、面額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為協助被告與原告女兒共同置產,自願資助被告30萬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匯款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3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惟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和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 但沒有收到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數額為150萬元,亦非本件借款之數額120萬元,被告否認兩造有贈與之約定。被告係欲購置國雄建設公司文心一號預售屋,系爭借據上所載之購屋款就是指國雄建設公司文心一號預售屋,並不是登陽建設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房產,原告並沒有將120萬元匯入國雄建設公司專戶,被告後來也沒有簽約購屋,係原告資助其女甲○○購買系爭房產,系爭房產也登記在甲○○名下,被告名下沒有任何房產,且甲○○與被告之協議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甲○○應該返還原告100萬元,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甲○○購買系爭房產並未事先知會被告,是簽約後才告訴被告,她同意被告和小孩居住至119年2月為止,且不得出售,被告才答應繳貸款,一直繳到甲○○於113年2月29日自己向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為止,另外被告也支出冷氣、裝潢費用,才跟甲○○約定房屋賣掉後各分2分之1價款;被告是否負有清償借款之責尚未確定,原告無預為請求清償借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甲○○於102年10月26日結婚,嗣於 112年10月6日協議離婚,婚後育有一子。  ㈡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借款金額120萬元之系爭借據交予原 告,同時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㈢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登陽公司申設之系爭專戶 。  ㈣甲○○於109 年6月1日與登陽公司簽訂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㈤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繳交貸款至113年2月29日止,其後甲○○自行向彰化銀行申請轉貸並繳納貸款。  ㈥甲○○與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離婚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為共同 居所,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若系爭房地未來賣出,獲利所得完稅後由男女分半。  ㈦甲○○與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協議:甲○○同意被告居住到119 年2月底止,及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貸款、稅金、過戶費用,及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後,所得由男女分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用以購買系爭房產之部分款項,並簽 有系爭借據及本票一紙,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其中120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購屋款等語,被告就其簽有系爭借據一紙不爭執,惟否認已收到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點為:系爭款項是否包含系爭借據中所約定之購屋款即被告之本件借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未到期之借款?  ㈡系爭款項包含被告之本件借款: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繳交貸款至113年2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銀行114年1月10日彰營字第1140000004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甲○○離婚後,原告央求甲○○變更貸款債務人、保留系爭房產,並稱「我們還是保持著豐之丘」、「孟穎的條件比要好,因為房貸是掛我名下,能否用妳的名義去貸款,實際上是我來繳,然後明年退伍後,我會優先繳清」、「我們還有共同房子呀」,有對話紀錄及被告繳納貸款之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9、117頁);且被告自陳:我想要用甲○○及我的名義共同購買房子,持分各為1/2,因為我們只有一筆錢去買房子,這筆錢是原告購買登陽建設的房子,頭期款給付的150萬元,甲○○買了之後,我就無法買我想要的房子,離婚前我的薪水,每月要給甲○○新臺幣5至8萬元,作為生活開銷,及「豐之丘」預售屋(即系爭房產)的購屋款,房屋頭期款雖都是原告支付的,但是房屋貸款,房屋的工程款,冷氣、裝潢、家電我都有支付,我認為豐之丘的房屋我也有1/2的權利,所有權雖是約定甲○○的,但也約定我及小孩可以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160、162頁),由上事實可知,甲○○購置系爭房產後,被告即擔任主債務人負擔系爭房產之抵押貸款債務,繳交貸款至113年2月29日止,並支付系爭房產購屋款、相關裝潢、家電費用等,且有意以系爭房產做為夫妻及小孩共同之住居所,縱如被告所稱初始屬意購置其他房屋,然參諸被告及甲○○名下並無其他房產(見財產查詢結果)、兩造對話紀錄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最終確實接受並同意以甲○○名義購置系爭房產,被告辯稱未同意購買系爭房產一節,不足採信。  ⒊次查,甲○○於109年6月1日與登陽公司簽訂購買系爭房產預售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款項(金額15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有匯款申請書、登陽公司112年12月25日登陽字第1121225001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23-130頁);另被告簽立之109年6月8日系爭借據載明「茲因購屋自備款需要,借款人乙○○(甲方即被告)向出借人丙○○(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整,甲方同時請求乙方於109年6月10日代替甲方匯入指定帳戶,支付甲方向建商購屋頭期款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自陳:系爭房產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系爭款項匯款日期即為借據上所指定之匯款日,且確係作為系爭房產頭期款150萬元之用。另證人即原告女兒甲○○到庭證稱:被告是從小孩出生一年後開始對我家暴,為了小孩的健全,我一直隱忍,我們婚姻陷入離婚危機,被告為了挽回我們的婚姻,展現誠意,買房讓我及小孩有歸屬感,房子的所有權登記給我,是被告為了展現為人父,照顧我、孩子的誠意,被告當時也有跟我去登陽建設公司的展售中心看房,被告也有同意要買,本票及借據都是我、我父母親在場看著被告簽的,頭期款是150萬元,當初約定被告的借款是120萬元,原告基於對被告的善意,又資助30萬元,讓被告得以買「豐之丘」的房子(即系爭房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37號保護令、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115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並無不合,則甲○○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系爭房產之頭期款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確係自願負擔系爭房產債務而向原告借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專戶作為系爭房產之頭期款150萬元,若被告無意負擔系爭房產之購屋款且未收到借款,衡情應在甲○○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房產契約書及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借據後不久即要求將系爭借據及本票取回或解消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並拒絕承擔房屋貸款債務,然被告自一開始即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並持續繳納至與甲○○離婚(112年10月6日離婚)後之113年2月29日止,遲至113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始傳訊息要求原告返還本票(見本院卷第161頁),距離系爭借據交付時,期間長達3年9個月之久,均未要求原告返還借據、本票或通知解消借貸契約,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未取得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款項並非120萬元之數額而否認係系爭借貸 之款項,及系爭房產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匯款150萬元已大於被告系爭借貸之數額,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係資助被告購置房產之用一情,衡諸甲○○為原告之女,被告當時為其女婿,原告期待子女成家乃人倫之常,原告基於對子女的親情而為自願施予恩惠,並無違常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包含贈與款項30萬元及借款120萬元)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專戶,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亦依約匯款至登陽公司申設之系爭專戶,堪認兩造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符合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要物性之要件,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至於系爭房產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為甲○○所有,僅係被告與甲○○間約定之問題,仍不影響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借款,亦得預為請求未到期之借款: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借據載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 還款2萬元等語,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均未還款,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均未約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即有依約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16萬元之借款債務,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本可於各期期限屆滿時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借款共10萬元部分,於起訴時(113年8月19日)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3年6月至同年8月之借款共6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31日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告併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屬未到期之債權,為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前開請求屬可確定之債權,又被告已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明示拒絕給付,則原告預為給付之請求,應屬必要且屬有據,而准許原告提起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聲明第一項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6萬元 10萬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萬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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