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OLEV-113-員簡-373-20241209-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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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廖政吉 被 告 邱昭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旁,與原告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及以胸口推打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往後坐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8元、看護費7萬5,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27萬5,9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是正常行動,故原告不應 向被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原因很籠統,所以被告爭執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具傷害故意之被告出手及以 胸口推打身體,導致坐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988元(見附民卷第6頁),已經被告陳 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9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88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6日至卓醫院急診,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附民卷第6頁),故本院認應以1,8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看護費5萬4,000元(即:30日×1,800元=5萬4,000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推打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至21、31、37、43頁)、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988元(即:醫療費988元+看護費5萬4,000元+慰撫金2萬元=7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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