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日期
2025-03-10
案號
OLEV-113-員簡-378-20250310-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舜政 訴訟代理人 林炘頫 林忻毅 被 告 林泰佑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林美華 林舜覲 林月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示前於民國105年8月9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之建物,共同為林施阿示向訴外人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貸得之借款日期105年8月9日至135年8月3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因林施阿示(00年0月0日生)當時已86歲,銀行無法以其為借款人,故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嗣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規定,兩造應對被繼承人林施阿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死亡時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已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30,573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12即309,498元,被告林泰佑、林美雲、林月珠、林舜覲、林美華各負擔1/12即44,2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林施阿示僅係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貸款的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施阿示於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繼承事件)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21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300512號函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另案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4,215元及遲延利息,即應先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施阿示,為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清償渠等所繼承之上述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本院卷第145-147頁),於第九點約定之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章欄,蓋有右大拇即林施阿示指印,及林施阿示印文,下方立約人即借款人欄:「立約人簽名:林舜政(即原告)」,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欄:「立約人簽名:右大拇指印(即林施阿示)」,顯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原告,再自系爭借款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約定撥入原告名下帳戶,則由系爭借款之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系爭借款亦匯入原告名下帳戶,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其自 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自己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難認其所為前述給付令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