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3-員簡-387-20241226-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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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賴陳美柔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委由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顏瓊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顏瓊姿口頭表示5至10日即可歸還,並請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已依約如數匯款,然被告屢經原告催索迄今仍未歸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匯款到系爭帳 戶,實係訴外人曾淑玲於107年1月間邀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顏瓊姿、被告外婆顏陳秀等計26人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以曾淑玲為會首,每一會份匯款為3萬元,合會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底標800元起,每月18日中午1時開標。顏瓊姿在系爭合會成立後均遵期繳納會款,嗣聽聞曾淑玲出現資金缺口,擔心系爭合會受到影響而致其血本無歸,而於第5期時以底標2,500元標得合會金,依約得向曾淑玲請求支付合會金69萬7,500元(計算式:前已得標死會會員4人×3萬元+未得標活會會員21人×2萬7,500元=69萬7,500元)。然曾淑玲因資金調度出問題僅能先給顏瓊姿37萬7,500元,並告知尚欠32萬元部分,已另向原告借款,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曾淑玲之間,而非兩造,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顏瓊姿向伊借款3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於107年5月31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匯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係因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曾淑玲即原告及顏瓊姿之友人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系爭合會之會首,顏瓊姿於系爭合會第5期時以底標2,500元標得合會金,得請求支付合會金69萬7,500元,但我還欠了顏瓊姿32萬元,我於107年5月某日約午時向原告借款32萬元,我用日曆紙寫借據給原告,原告自己講說她會直接將32萬元交給顏瓊姿,我不清楚原告與顏瓊姿有無借貸關係,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有證人顏瓊姿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去向原告借錢,我的兒子(即被告)也沒有委託我向原告借錢,原告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曾淑玲欠我32萬元會錢,曾淑玲去向原告借,問了我帳號後,我就把帳號提供曾淑玲,我會去跟會就是原告介紹的,我沒有網路銀行帳戶,才提供我兒子的帳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互核兩位證人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曾淑玲不認識被告,又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證人曾淑玲偏頗被告之虞,此外,亦有曾淑玲向原告之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前開證人所述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無法提出催告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憑據,不應准許。 ㈣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之匯款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兩造借貸關係之事實,惟縱使調查上開關於被告之帳戶往來及出入境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個人金流出入及出入境等情形,仍無法證明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委託其母顏 瓊姿向原告借款,難認被告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